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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郭祥社 发布时间:2011-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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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的股东将其股权转让给另一股东后,当时受让人因资金困难,未给付转让费,而是出具了一张10万元的欠条,当转让人凭欠条向受让人催债时,受让人却以各种 理由拒付。近日,耒阳市人民法院对该起股权转让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鲁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李某股权转让款1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8月2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所指定的给付日止)。$ E2 `7 V5 N2 j h* c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鲁某与案外人刘某于2006年11月9日成立了耒阳市顺安石料 有限公司。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被告鲁某便拉原告李某投资入股。2007年1月16日,原告李某投资10万元入股,被告鲁某与案外人刘某向原告出具了股金收条,且在收条上盖有耒阳市顺安石料有限公司的公章。因原告入股后并没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及其他各种原因,原告经与被告协商,又将其10万股权转让给了被告,又因被告当时资金困难,而未向原告支付转让费。至2009年1月29日被告才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0万元的欠条,并在欠条上注明,该款在2009年8月1日前还清。可在还款期届满后,被告并未按约还款。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债,而被告却以股权转让不合法为由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8 q$ ~' J/ t% M$ S7 h) J
法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投资入股,向耒阳市顺安石料有限公司出资股金10万元无争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是: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是否合法,股权转让关系是否成立。原告主张股权转让合法有效,股权转让关系成立。被告抗辩股权转让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同意无效。对此,依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10万元欠条,说明被告是认可股权转让的事实,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据此,原告将其股权转让给被告应为合法有效,股权转让关系成立。在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原、被告之间又构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债务,双方酿成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故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0 l5 G2 T+ Z- t. a. E 一审宣判后,因原、被告均未上诉,本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H9 y" O$ ]6 ~9 K(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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