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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耒阳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了该起买卖合同纠纷案,认定受托人在无效买卖合同中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在委托合同期间因委托代理关系发生的债务应由委托人承担。; p9 @) Z8 ?4 g% q
2006年1月8日,被告耒阳市某镇政府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某镇企管办全权处理岳皇加油站财产。2006年3月18日,被告某镇企管办与原告李某签订了岳皇加油站买卖合同,约定加油站作价188000元卖给李某。当日李某一次性交清了购买款,某镇企管办也将加油站的财产及所有手续向李某进行了移交。后由于被告某镇政府与其下属某村民小组存在土地权属纠纷,致使原告李某不能正常装修加油站进行经营。2006年5月26日,李某向某镇政府及企管办提出书面申请,要求终止合同。经某镇政府同意,某镇企管办遂于2006年10月18日与李某签订了关于终止岳皇加油站买卖合同的协议,约定终止2006年3月18日所签订的岳皇加油站买卖合同,卖方收取买方的款项242000元(包括转让费188000元,管理费32000元,协调费22000元) 退回122000元,余下的12万元待岳皇加油站出售或处理后退清。2007年12月28日,某镇下属的某村民小组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于2008年5月6日判决:确认某镇政府与某村民小组所签订的征收山地兴办加油站的协议无效。2008年6月16日,某镇政府再次授权某镇企管办处置岳皇加油站财产以偿还李某的债款,但由于某镇政府与某村民小组存在岳皇加油站的财产权属纠纷,故处置未果。2008年7月28日,某村民小组以物权保护为由,对某镇政府及企管办等提起了物权保护的民事诉讼。2010年12月31日,耒阳市人民法院作出-审判决:确认某镇企管办与李某于2006年3月18日所签订的岳皇加油站买卖合同无效。因某镇政府不服,提起上诉,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4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在判决理由部分认定岳皇加油站设施应归某村民小组所有,以作为对某村民小组的补偿。5 j4 B C8 {, F h
法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某镇企管办于2006年3月18日所签订的岳皇加油站买卖合同已在另案中被-、二审法院判决确认无效,且判决已生效。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戓者沒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夲案中,被告某镇政府在岳皇加油站权属不清的情况下,授权委托其内设机构企管办与原告李某签订岳皇加油站买卖合同,虽然被告某镇企管办是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但其是在某镇政府授权范围内与原告订立合同,因两被告是委托代理关系,然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某缜政府承担。被告某镇企管办在该无效合同中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故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某镇政府返还购买加油站的款项12万元,合情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损失10万元,因合同无效的赔偿责任是基于缔约过失责任而发生的,则应以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又因原告在夲案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由于合同无效造成其损失10万元,故法院酌情认定原告因合同无效的损失为应返还款12万元的利息损失,经计算,利息损失为41040元。故对原告此项请求,法院部分支持。基于以上理由,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t8 s8 k9 x2 s% ?. i# T! k6 o1 M
被告耒阳市某镇政府返还原告李某购买加油站的款项12万元,并赔偿损失41040元。
( D& {3 n4 K; h( S, d (作者:郭祥社 发布时间:2012-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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