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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郭祥社 发布时间:2012-04-17
+ c! t w8 h$ o( Z Y* y. X 伍某因欠刘某、罗某夫妻店的钢材款未付,被刘某告到法院,一审法院支持了刘某的诉请,判决伍某支付刘某货款24700元及利息。刘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被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然而,伍某遂生恶意诉讼之念,以在另案中未被法院釆信的收条为据状告刘某之妻罗某,要求罗某返还其货款20000元。近日,耒阳市人民法院对原告伍某诉被告罗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伍某的诉请;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伍某负担。: F0 o, p! c- m+ X. y7 x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伍某因开办冲压件厂经营农机制造等需要钢材,曾与被告罗某夫妻经营的钢材店有多年的钢材买卖关系。2008年农历2月29日,伍某从罗某夫妻经营的钢材店又购买钢板等材料,经结算,伍某尚欠货款24700元,且伍某向罗某之夫刘某出具了一张24700元的欠条,后因伍某未付该欠款被刘某诉至法院。在刘某诉伍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伍某主张在2007年10月29日还了20000元给刘某,并提交了罗某于2007年10月29日给其出具的20000元收条。因刘某坚持该收条是2007年10月29日罗某出具给伍某的另一笔钢材款,而伍某出具给刘某该笔钢材款欠条的时间是2008年农历2月29日,故法院根据双方多年的交昜习惯未予釆信该收条证据,认定2007年10月29日收条的20000元是另一笔钢材交昜款,不能抵扣2008年农历29日欠条的24700元钢材款,遂判决伍某支付刘某货款24700元及利息。伍某不服该判决,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如果罗某出具的20000元收条是收取该笔业务的货款,则伍某出具给刘某的欠条金额应是4700元,而不是24700元,或结算时应在欠条上注明其已于2007年10月29日支付20000元货款的事实。由于伍某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故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伍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伍某又以罗某于2007年10月29日出具的收条为据将罗某诉至法院,主张罗某未给付钢材货物,要求罗某返还其20000元货款。
& X4 w" o5 C/ \; ^6 V8 ? 法院认为,伍某仅以罗某于2007年10月29日向其出具的收条,收到其货款20000元而主张罗某未给付钢材货物,诉请罗某返还其20000元货款,并未提供事实依据支持其主张。反之,伍某就该收条在刘某诉伍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主张的事实与本案中主张的事实相矛盾。伍某就该收条在刘某诉伍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未得到法院采信认定,其主张未得到法院支持,并不等于伍某就该收条可另行主张权利。结合前后两案,伍某在另案中陈述收条是结帐时其付罗某夫妻钱时打的;而在夲案中伍某又陈述其与罗某夫妻做生意一直是罗某夫妻釆取送货履行方式,此次2007年10月29日的收条,罗某夫妻未履行送货义务,对同一事实伍某的陈述前后矛盾,不能自园其说,与双方多年的交昜习惯不符。综上,伍某诉请罗某返还其货款20000元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伍某的诉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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