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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诽谤罪的立法规定急需完善

纪委 发表于 2012-5-7 19:11:3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在媒体持续两天的监督与追问下,被宁夏吴忠警方以“诽谤罪”刑拘的甘肃青年王鹏于12月1日获释,吴忠市委政府通报说,除了责成有关部门纠正这一错案外,还决定免去利通区公安分局的局长、政委职务,对有关事项作进一步调查。. L  y, Z" A, Z0 @: ?%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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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应该说,这是一次非常成功的舆论监督范例——从11月29日早上有关人士接受王鹏父亲的投诉并开始介入,到笔者于当日首次在网上发布有关案情,到《南方都市报》记者当晚率先报道,再到第二天全国数十家媒体跟进采访和评论,直至第三天警方宣布放人并启动追责程序,这个过程一气呵成。有关人士为民请命的使命感、媒体高度的社会责任心和广大民众的强烈关注,加上专家学者的仗义执言,在这个案件中体现出社会各界在人权与自由的问题上空前的团结与合作精神。正是因为这种团结与合作,权力操纵下的违法黑幕才得以曝光并落败。0 `4 F+ m" M7 h3 ^+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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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仅仅过了48小时,王鹏的命运就发生了急剧的转变,这是他个人的幸运,更是这个社会日益觉醒的公民精神的展现。但是,我们不能满足于王鹏的获释和无良官员的被解职,我们更需要关注,为什么在那么多的“诽谤罪”案例中,同样的错误总是一再发生?王鹏之后,如何防止再出现更多的张鹏、李鹏、刘鹏……* e8 }( ~* }, e2 g# Q
  
" Z3 P! _0 H. m! \' Q# _) W  D  随便一数,我们会记得那些似曾相识的案例:重庆彭水诗案、河南王帅帖案、山西稷山文案、山东曹县段磊网案、陕西徐梗荣跟帖案,等等,其共同点是,公民通过网络或其他媒介批评或举报,然后被警察以诽谤罪为名抓捕进大狱,经过舆论的监督才撤销案件释放被捕者。' j, [3 {0 {# C4 p+ u
  
3 v: f  C/ V5 ^* J) x1 \  这些一再发生的荒唐案件实际上透露出三个信息:第一,诽谤罪已经成了官员或特权阶层用以对付举报者和批评者的有力武器;第二,虽然警方明知以诽谤罪抓人不对却仍敢冒险为之,其背后是公权的家丁化;第三,虽然绝大部分类似案例都以公民胜利告终,但社会成本却相当昂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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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实从常识来说,不管是民众还是警察,都知道以涉嫌诽谤罪抓捕举报者是不对的,包括这次王鹏被抓之前,有报道也指出,吴忠警方内部也有人明确反对启动公诉程序。但问题在于:一方面,一些警察将自己定位于权力和官员的家丁,履行职务时只看领导满意不满意,而不看法律允许不允许;另一方面,即便抓错了,顶多就是放人了事,那些负有责任的人员不仅不需要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甚至还会给领导留下“有魄力、很忠诚”的好印象,并因此打下升迁的情感基础。8 D# b6 U& ]8 R7 i; R% }9 R(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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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要防范诽谤罪公诉化倾向,首先需要查找工作机制的直接原因,其中最重要的一点,就是除了纠正错案,还要追究当事人和幕后纵容者的滥用职权法律责任,严重的甚至要判刑,这样就能提高警察故意办错案的成本,打消其以公权讨好权贵的动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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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5 ?6 {$ K9 q; w  i) M" r  但光有这一点还远远不够。众所周知,在当前的社会环境和**下,一个警察如果无视法律规定而铁心谄媚权贵,即便一时遭遇挫折甚至受处罚,但总的趋势会得到更大回报。因此,还必须从制度层面解决问题的根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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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现行刑法第246条的规定,诽谤罪属于自诉罪,只有在“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况下才可以启动公诉程序,一些警察正是瞅准了该例外规定不明确的空子,找到了诽谤罪公诉化的借口。尽管现在公安部内部规定,只有三种情形才属于本条所说例外情形——因侮辱、诽谤行为导致群体性事件,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的;因侮辱、诽谤外交使节、来访的外国国家元首、政府首脑等人员,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因侮辱、诽谤行为给国家利益造成严重危害的其他情形。可在司法实践中,这里规定的第三种“其他情形”,依然语焉不详,还是存在漏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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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实际上,从立法的宗旨来看,刑法第246条所规定的例外情形,主要是指故意捏造事实诽谤他人造成社会秩序严重破坏、人们感到严重恐慌的局面以及诽谤重要政治人物造成国家形象严重受损的情形。因为这样的诽谤,后果严重,行为人主观恶意较重,危害也很大,甚至有时候被诽谤者还不是特定的个别人,所以需要启动国家公诉程序来追究责任。6 k, p9 F- |0 L" k$ A; W$ j  u!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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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而现在,包括吴忠警察在内,一些人故意曲解法律规定,将公民的正常举报和批评监督行为与恶意诽谤造成社会巨大危害的行为故意混淆,继而不适当地启动公诉程序,造成了真正的社会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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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侵权法的原理来看,绝大多数诽谤行为都涉及到人身权民事纠纷,这本可通过民事诉讼和惩罚性赔偿来解决与防范,即便涉及到故意捏造事实诽谤和诬告等行为,亦可通过诬告陷害罪、扰乱社会秩序罪、打击报复罪等其他罪名来处理,因此,有关诽谤罪的规定完全可以取消。3 ^1 X( L0 ^& ~( w; v) C
  
$ x; D0 X8 i  j9 {/ E' F! M% f  不过在取消诽谤罪一时无法达成共识并修法的情况下,立法机关或最高司法机关亦可有所作为,笔者的建议是:要么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尽快对刑法第246条作出正式立法解释,明文规定属于公诉的情形和范围;要么由最高法院发布司法解释,规定何种诽谤行为可以启动公诉程序。只有这样,才能堵上法律的漏洞,防止一些居心叵测者借这一条款严重侵害公民的言论自由和批评控告权。
4 \1 l& C) u; q, u[稿源:红网]# b: m; v1 O( v, o% H
[作者:陈杰人]" ^* e4 k- Z7 o2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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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生我不负妳 发表于 2012-5-7 21:54:24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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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奶奶 发表于 2012-5-8 09:48:46 | 显示全部楼层
对干部不能批评、议论?无知!" n; M/ @2 m! A; g  A1 ~6 R
批评、指责干部就要追究,甚至问罪——可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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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麻子 发表于 2012-5-8 09:56:57 | 显示全部楼层
干部是公仆,老百姓是上帝。上帝不能指责公仆——岂有此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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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经折 发表于 2012-5-8 10:15:05 | 显示全部楼层
就有个别小权在手的小官自以为不得了!不仅老虎屁股摸不得,而且瞎指挥、乱下令,吓唬老百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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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蜂 发表于 2012-5-8 10:30:59 | 显示全部楼层
何经折 发表于 2012-5-8 10:15 4 h0 }6 T& r3 y
就有个别小权在手的小官自以为不得了!不仅老虎屁股摸不得,而且瞎指挥、乱下令,吓唬老百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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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人是 u=2157375415,667622797&fm=3&gp=0.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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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工人 发表于 2012-5-8 17:37:31 |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无权工人 于 2012-5-8 17:38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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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官不为民作主,不如回家卖给红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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