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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郭祥社 发布时间:2012-06-04 0 w3 ?1 `% H# u' x& M2 h
0 }- N) F2 {. Z 周某甲与周某乙系亲兄弟,周某甲自有一辆小客车,周某乙系某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于是周某乙(弟) 向周某甲(哥) 推销车险,周某甲购买了某保险公司的车险,但当周某甲的车辆出险时却被某保险公司拒赔。近日,耒阳市人民法院对该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周某甲保险金35823.10元。& M }/ S h$ l5 n" w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0日,原告周某甲向被告某保险公司衡阳支公司耒阳营销部为自己所有的湘D8PH88号小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笫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当日,原告交清了各项保险费,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交强险保险单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交强险保险单载明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载明保险责任限额为20元。上述险种的保险期间均为:自2011年2月5日0时起至2012年2月4日24 时止。2011年10月3日9时许,原告驾驶湘D8PH88号小客车沿耒阳市金山路往五一路方向行驶至耒师附小门前路段时,将行人伍某撞倒,造成伍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耒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1月19日,经耒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原告与受害人伍某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承担伍某用去的住院医费药14797.60元及门诊医药费183元,另原告赔偿伍某各项损失共计20842.50元。原告根据上述赔偿协议已支付受害人伍某赔偿款合计35823.10元。后因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拒,故原告诉诸法律。% C) Q4 r; [3 `6 N
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履行了交付保险费的义务,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损害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内,在原告已赔付受害人应赔款后,其依法享有向被告索赔的权利,且原告索赔的金额是在耒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原告与受害人伍某达成赔偿协议的数额,即35823.10元。况且,被告并未对该协议提出异议。经审查,该协议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未超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双方在两份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赔偿限额,故被告应向原告履行理赔义务。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拒,为此,双方酿成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赔付保险金35823.10元,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故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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