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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郭祥社 发布时间:2012-06-07
7 S& e7 J& A7 J* q4 _9 ~: j 一份水泥买卖合同,合同上盖有公司合同专用章,一公司合同签订的经手人收了对方的押金4万元后意外身亡,致使合同不能履行,事实上合同终止。而合同签订经手人死亡的公司否认水泥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和收取押金的事实,并拒绝返还对方押金。近日,耒阳市人民法院对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作出判决:耒阳市某物流公司返还耒阳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水泥罐押金4万元。% T R0 S3 s) a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3日,原告(甲方)耒阳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告(乙方)耒阳市某物流公司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供应散装水泥,且双方就供货数量、价格、结算方式及责任进行了约定。在乙方责任中约定,乙方无偿提供两个水泥罐给甲方用于装散装水泥,但甲方必须交水泥罐押金4万元,待水泥罐用完后返回时4万元押金全额由乙方退给甲方。合同上盖有甲方合同专用章,乙方代表即股东之一罗某经手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乙方的合同专用章。2010年11月27日,原告(甲方)按合同约定交了水泥罐押金4万元,被告(乙方)的经手人罗某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后因被告方的经手人罗某意外身亡,因此,被告方未向原告方履行供应水泥的义务,致使双方的《水泥购销合同》未能实际履行,事实上原、被告双方已终止了水泥买卖合同关系。为此,原告因多次要求被告退还水泥罐押金4万未果,遂诉至法院。
9 W6 r/ b% G; q6 e 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水泥罐押金4万元的义务,但由于被告方在合同签订经手人罗某死亡后,未向原告履行供应水泥的义务,致使双方的《水泥购销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事实上原、被告之间的《水泥购销合同》已终止。现原告主张《水泥购销合同》实际终止,诉请被告返还水泥罐押金4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双方不存在水泥买卖合同关系和被告收取原告水泥罐押金4万元的事实,收条是罗某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对此,因《水泥购销合同》上盖有被告方的合同专用章,且罗某是被告方的股东之一,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罗某有代理权,现罗某虽然死亡,但账不能烂,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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