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 原告:李某某,男,1979年12月9日生,汉族,大学文化,在耒阳市某鞋业有限公司担任品管经理职务,现住本市内。 被告:廖某某,男,耒阳市某鞋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住本厂内。 请求事项: 一、 请判决被告耒阳市某鞋业有限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依照法律的规定被告应补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1、 解除劳动合同法的补偿金:9000元×3个月=27000元。 2、 补发原告2012年8月份未发放的工资从8月25日至8月31日止共计7天×300元/天=2100元。 3、 补偿原告在某鞋业有限公司工作时的养老保险金:13个月×360元=4680元。 4、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于2011年7月18日由该公司前领导请来公司工作,原告到厂后经三个月的试用期后安排原告为该公司品管经理,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从2011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18日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原告每月工资9000元,原告在厂工作一年多时间内遵纪守法,从未违反厂规厂纪,且无不良记录。2012年8月16日,因事向老板(被告法人代表的儿子)陈述事情原委时,他认为我是在推卸责任,被告就大发雷霆,发邮件说,原告不配在某鞋厂工作。过了一星期说原告不能胜任经理一职,并下令将原告品管经理职务降为员工,从此要打卡上下班,并派人将原告办公室办公桌上办公电脑等设施搬走。现被告威胁原告作出终止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协议上签字,被告以强权实施毁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将向耒阳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补偿原告以上经济损失,望判如所请。 此致 耒阳市人民法院 具状人:某某 2012年9月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