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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聘用的保险代理人在推销保险时,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未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近日,耒阳市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中确认免责条款无效,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衡阳支公司赔付原告耒阳市某运输公司保险金72047.97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底,原告耒阳市某运输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衡阳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方的保险代理人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但未附保险格式条款。上述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自2010年12月31日0时起至2011年12月30日24时止。2011年2月4日10时20分许,原告方的司机罗某驾驶湘D84580号中型普通客车从耒阳市区往哲桥镇方向行驶至麻子山路段时,遇李某驾驶湘DW0230号两轮摩托车相向而行,由于罗某驾车驶入左道,致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方及时向被告方报了险,被告方的工作人员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受害人李某被送至南华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4月18日,该事故经耒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4月19日,经衡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原告与李某就赔偿一事达成了调解协议,由原告赔偿李某的住院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2047.97元。在原告按仲裁调解协议已履行支付李某的赔偿款后,遂提供索赔资料向被告申请理赔,而被告以涉案车辆驾驶员罗某的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为由拒赔。原告认为,被告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履行告知义务,故诉至法院。
; L& L/ z& t: H1 [7 y 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履行了交付保险费的义务,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损害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内,在原告已赔付受害人应赔款后,其依法享有向被告索赔的权利,且原告索赔的金额是在衡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书中确认原告赔偿李某的数额。经审查,仲裁调解书中所确认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未超出原、被告在两份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赔偿限额,况且,被告并未对仲裁调解书提出异议,故被告应向原告履行理赔义务。原告诉请被告赔付保险金72047.97元,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事故车辆驾驶员的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属免责情形,被告不应承担理赔责任。对此,因被告方的保险代理人在与原告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对该种情形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被告的免责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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