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女)与刘某(男)原系夫妻,因双方感情纠葛,于2008年7月9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刘某付给梁某人民币130万元,从离婚之日起,刘某每月付给梁某10万元,共分13个月付清。且在2008年7月10日,刘某向梁某出具了130万元的欠条。2008年8月12日,刘某履行了第一个月向梁某支付10万元的义务。而在2009年4月11日,梁某与某律师事务所签订了风险代理委托合同,约定由梁某先向该所支付1万元办案费,代理费按执行到位的标的款的20%支付。尔后,某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谭某为梁某代理诉讼。代理律师谭某根据梁某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于2009年4月13日为梁某代书了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刘某支付梁某120万元。法院以物权保护纠纷立案,后某律师事务所全权代理梁某进行了诉讼。2009年5月26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刘某支付梁某100万元,余下的20万元因尚未到期未获支持。但在该20万元到期后,某律师事务所仍代理梁某向法院申请了支付令,并为梁某垫付了支付令受理费1430元。
% d2 g: K0 |7 G2 e3 ^ 在物权保护纠纷案的一审判决生效后,某律师事务所又为梁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且法院已执行到位款4万元。2009年10月19日,梁某向法院申请撤回执行,并于2009年10月22日从法院领回执行到位的标的款4万元。后因某律师事务所未能收到梁某的律师代理费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梁某按风险代理委托合同的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24万元,并支付该所为梁某垫付的支付令受理费1430元。2010年5月10 日,法院对该诉讼代理合同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梁某支付某律师事务所代理费和垫付的支付令受理费共计40430元。因某律师事务所不服该一审判决,于2010年5月21日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此后,梁某的前夫刘某为应对已上诉的诉讼代理合同纠纷案,提出对巳生效的原一审物权保护纠纷案判决不服,而申请再审。2010年8月30日,原审法院作出民事裁定,由该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由于某律师事务所与梁某之间的诉讼代理合同纠纷案仍在二审中,故二审法院以诉讼代理合同纠纷案与再审的物保护纠纷案密切相关为由,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011年7月28日,原审法院对物权保护纠份案作出再审判决,该判决认定梁某认可刘某已按约支付梁某欠款的事实,该起物权保护纠纷案系梁某恶意诉讼,故判决驳回了梁某的诉讼请求。该再审判决因梁某与刘某均未上诉,巳发去法律效力。
6 D3 f' {7 b8 s 原审法院于2011年12月21日又对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的诉讼代理合同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梁某支付某律师事务所代理费和垫付的支付令受理费共计21530元。又因某律师事务所和梁某对该诉讼代理合同纠纷案一审重审的判决均不服,双方均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4 t/ f2 t- X# l7 g+ ^/ l+ t; U& D
二审法院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但判决结果不一样。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律师事务所与梁某签订的诉讼代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梁某支付某律师事务所代理费是附条件的,即某律师事务所代理梁某诉刘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的诉讼请求要获得法院生效判决的支持,并且标的款要执行到位。后某律师事务所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120万元诉讼标的款只执行到位4万元,合同约定的梁某支付某律师事务所24万元代理费的条件并未全部成就。其原因有二,一是在双方诉讼代理合同纠纷发生之前梁某向法院申请撤销了强制执行,致使强制执行程序终结,而诉讼标的款无法执行到位。二是某律师事务所向梁某提起诉讼主张给付代理费的纠纷发生之后,梁某的前夫刘某向法院就物权保护纠纷案申请再审,而在再审过程中梁某又否定了自己此前的事实主张,认可了刘某已按约支付其欠款的事实主张,并声称其提起对刘某的诉讼是因为听说刘某的收条遗失了,且对刘某的一些行为有意见,想报复一下刘某,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梁某的行为属恶意诉讼,判决撤销了此前发生法律效力、由刘某给付梁某100万元的民事判决。至此,某律师事务与梁某约定的标的款执行到位已失去了合法的基础,标的款再也不会到位。对于造成标的款无法执行到位的第一个原因,很显然是梁某无正当理由阻止支付代理费的条件成就(阻止标的款全部执行到位),对此,应视为梁某支付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的条件已经成就。对于造成标的款无法执行到位的第二个原因,是梁某虚构事实,恶意诉讼,不仅浪费了司法资源,同时也违反了其与某律师事务所在诉讼代理合同中约定的“必须真实地向律师叙述案情,提供证据”。 梁某的行为欺骗了为其提供法律服务的某律师事务所,致使某律师事务所在付出了艰辛劳动,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而应得报酬的前提条件无法成就。梁某的行为是一种不诚信的行为,也是一种违约行为。根据违约者不应因违约而获取利益的法律原则,梁某应承担造成支付代理费条件不能成就的全部责任。本案中,梁某应承担造成某律师事务所损失的赔偿责任,但鉴于双方签订的诉讼代理合同已提前终止,某律师事务所亦未完成全部委托事项,其律师代理费的损失可参照合同约定的代理费标准而适当赔偿。故某律师事务所要求梁某支付其代理费24万元过高,法院部分支持。梁某上诉提出支付律师代理费的条件未成就,某律师事务所不应收取代理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二审法院于2012年7月17日作出终审判决:梁某支付某律师事务所代理费和垫付的支付令受理费共计81430元。 4 B5 [. H3 s7 j; X4 a
至此,因一张欠条引发的连环诉讼案,旷日持久、三年之余历经六审,现已尘埃落定。日前,某律师事务所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巳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恶意兴讼者酿造的苦酒该自己喝下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