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月26日,耒阳市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投放危险物质案件,被告人刘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2010年5月间,被告人刘某与徐某(因本案被判刑)商定在耒阳市水果市场合伙做鲜鱼生意,因徐某与同在该市场做鲜鱼生意的阳某有矛盾,故2人到一家农药店买了4瓶甲氰菊脂,欲毒死阳某家的鱼,2010年6月24日晚,徐某得知阳某从外地购进数千斤鲜鱼,遂将先前购买的农药交给刘某去投毒,并许诺事后给刘某200元钱。当晚23时许,刘某拿着农药来到阳某的鱼池边准备投毒,后刘某放弃投毒,但未将农药丟弃。翌日零时许,徐某得知刘某未投毒,便从刘某手中拿着农药扔到阳某的鱼池里,造成阳某的3700斤鲜鱼死亡。经耒阳市物价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7020元。 案发后,徐某已赔偿阳某的损失,2010年7月27日,阳某出具了书面报告,对被告人刘某表示谅解。 2011年8月15日,被告人刘某到耒阳市公安局投案。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为报复他人而投放有毒物质,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能自动放弃投毒,系犯罪中止,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取得被害人阳某的凉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对被告人刘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遂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作者:梁晓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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