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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最长诉讼时效的纠纷,不再具有中止、中断情形 ; y) M9 H" H3 ]1 q" w2 f6 i
作者:曹耒河 发布时间:2013-04-15 # e4 c& a- G5 t; s' n
5 @: z1 G4 i* I: X4 {# U 1982年即已发生的劳动争议,历经近三十年才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虽然得到了仲裁机构的支持,但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该案已超过了最长诉讼时效,不再存在中断、中止的情形,因而驳回了被告的仲裁请求。
' z& _$ |4 C& ` U: f* A$ G 2012年4月,本院接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示,立案受理了常宁市某局诉陈某等15人(均为常宁市人)劳动争议一案。经审理查明,1974年至1978年间, 15名被告及其他人员先后由原常宁县某公司雇用为亦工亦农人员。常宁县某公司作为雇用单位在招用时,均与15名被告所在的生产大队作为被雇用单位签订了劳动协议书,15名被告各自所在生产大队作为被雇用单位和人员在协议上盖章, 15名被告不需在协议上签字,并由原常宁县工业局审查,报原常宁县劳动工资局批准。协议均约定了工作期限,从三个月至二年不等,并约定期满即予辞退,未经批准,不许延期使用;不转粮食、户口关系。常宁县某公司在约定的工作期限届满后,经报请原常宁县劳动职能部门及相关主管领导批准,对包括15名被告在内的亦工亦农人员均延长了使用期。1980年1月25日,原常宁某所请求对包括15名被告在内的32名合同工延长使用期一年,并得到常宁县劳动局的批准。1981年2月,原常宁某所请求对包括15名被告在内的31名合同工延长使用期一年,并于1981年6月17日得到主管领导的批准。1982年8月2日,衡阳市某局向局属各单位转发衡署发(1982)28号文件,即《关于认真做好清退农村劳动力工作的通知》,常宁某所根据该文件精神,于1982年10月辞退了包括15名被告在内的亦工亦农合同工,并依当时的规定一次性付清了相关待遇,工资均发至1982年10月止。自1983年4月4日起, 15名被告联名向常宁某所提出恢复工作的要求,常宁某所未接受15名被告的请求。此后,15名被告除继续向原告提出安排上班的要求外,还向常宁县(市)委、政府及各级信访部门反映情况,要求恢复上班,解决养老保险问题。2011年1月8日,15名被告向常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裁决恢复申请人(即15名被告)与被申请人(即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办养老保险手续,补交养老保险费。常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3月18日作出裁决书,裁决:1、申请人自参加工作之日起至1982年10月止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自1982年11月至2010年1与被申请人存在持续劳动关系;2010年1月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终止;2、被申请人补发申请人以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养老保险15年的缴费(以2011年基数为准,15年为61 560元,此数为社保机构提供),每人61 560元,15名申请人合计为923 400元。原告收到裁决书后,不服裁决结果,遂提起诉讼。
2 y4 T$ R+ B- W2 d2 A2 N7 O( C$ r' { 法院经审理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但是, 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也就是说,诉讼时效包括中止、中断情形在内,最长时间为20年。本案中,原告于1982年10月即辞退了15名被告,因此,双方的劳动争议发生于1982年10月,无论15名被告如何主张权利,最迟应在2002年10月前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但15名被告直到2011年1月才提出仲裁申请,因而超过了最长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不应继续保护15名被告的权利请求。至于15名被告请求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因双方已于1982年即不存在劳动关系,因而15名被告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从而作出判决,驳回了15名被告的仲裁申请。15名被告不服,提出上诉,近日,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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