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近日,市法院对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郭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款81751.83元。 被告郭某所有的粤B/1W742号轿车在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为自2006年6月1日0时起至2007年5月31日24时止。2006年8月18日1时29分许,被告的司机沐某驾驶粤B/1W742号轿车在广深高速公路由深圳往广州方向行驶至北行84㎞+100m处沙井路段时,该车车头撞向由许某驾驶的粤B/Y2579号轻型箱式货车的尾部,致使该货车失控撞向左侧水泥护栏后翻侧,而粤B/1W742号轿车驶离现场。随后梁某驾驶的粤B/KT806号轿车的车头撞向翻侧后的货车尾部,造成货车上的乘客许某兴、陈某、许某斌和粤B/KT806号轿车上的乘客李某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书,认定粤B/1W742号车的驾驶人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和抢救伤者及报警,而是驾驶车辆逃逸,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许某、许某兴、陈某、许某斌、李某无责任。伤者许某兴就本次交通事故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0年8月1日作出了(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12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许某兴81751.83元,被告郭某及其司机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1月16日,原告根据(2010) 深宝法民一初字1207号民事判决书已向伤者许某兴履行了先行赔偿81751.83元的义务。故原告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的司机沐某系肇事逃逸,原告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后,可向被告郭某行使保险追偿权为由诉至法院。 市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保险合同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涉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本案中,因被告的司机沐某系交通肇事后逃逸,故原告根据(2010) 深宝法民一初字1207号民事判决书承担先行赔付交通事故受害人许某兴的赔偿款后,有权向粤B/1W742号车的所有人即被告郭某行使追偿权。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已先行向受害人许某兴支付的赔偿款81751.83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故法院依照合同法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如上判决。 [作者:郭祥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