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资金困境,实际需求贷款人因各种原因不能以正常程序在金融机构获得贷款,从而采取借他人名义在金融机构获取贷款,该行为系借名贷款。但当实际用款人逾期不能偿还贷款时,金融机构能向借款不用款的被借名人主张权利吗?能。近日,市法院对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曹某、梁某、王某分别偿还原告邮政银行 耒阳支行贷款本息49602.25元、47256.63元、35575.03元;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曹某因经营客运业务需要一笔资金,以自已的名义只能从银行贷款5万元,于是曹某与梁某、王某协商并经梁某、王某同意,曹某借梁某、王某名义各贷款5万元,三人联保贷款共计15万元均由曹某一人使用,也由曹某一人负责偿还。2011年3月7日,被告曹某、梁某、王某分别向原告邮政银行耒阳支行申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各5万元。当月16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曹某、梁某、王某的借款金额各为5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用途为购车,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又约定三被告对原告的债权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曹某、梁某、王某分别发放贷款各5万元,共计15万元。此后,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曹某在2012年9月份以前还能按约偿还本人及梁某、王某名下的部分贷款本息,之后就一直未按约还贷。截止2013年1月17日,被告曹某账户尚欠原告贷款本息49602.25元;被告梁某名下账户尚欠原告贷款本息47256.63元;被告王某名下账户尚欠原告贷款本息35575.03元; 三被告共计欠原告贷款本息132433.91元。此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将被告曹某、梁某、王某共同告到法庭。 庭审中,被告梁某、王某认为,其二人只是“借名”为曹某贷款,其二人名下的贷款都是由曹某一人使用,且已偿还的部分贷款本息也是由曹某一人偿还的,故应由曹某一人承担全部贷款的偿还责任。被告曹某予以认可并表示由其一人承担全部贷款的偿还责任,但其目前无偿还能力,待经济好转后再予偿还。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曹某、梁某、王某所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中,原告向三被告履行了发放贷款各5万元的义务,三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原告贷款本息的义务,系违约行为,应继续履行还贷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因三被告订立了联保协议,由此三被告互为连带保证责任,故三被告对其联保的全部借款本息应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梁某、王某辩解其二人只是“借名”为被告曹某贷款,且该笔贷款都是由曹某一人使用,应由曹某一人承担全部贷款的偿还责任。对此,被告曹某也同意一人承担全部贷款的偿还责任,但因曹某目前无偿还能力,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即三被告同时主张权利,其理由成立,法院应予支持。至于被告梁某、王某“借名”给被告曹某从原告处贷款后又将款交由被告曹某一人使用,则是另一民事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处理范围,三被告可另行解决。因此,被告梁某、王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宣判后,原、被告在法定期间内均未上诉,本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作者:郭祥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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