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如何认定该保证期间?近日,耒阳市人民法院对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张某偿还原告某银行耒阳市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 被告刘某、王某对被告张某的10万元借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2013年5月7日,被告张某与原告某银行耒阳市支行农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并约定了借款年利率及逾期罚息利率等。同日,被告刘某、王某分别向原告某银行耒阳市支行提供了连带偿债责任保证书,承诺愿意为被告张某所借贷款10万元向原告提供连带偿还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含罚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直至该笔贷款全部偿清本息为止。随后,原告某银行耒阳市支行向被告张某发放贷款1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3月26日,被告张某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万元及部分利息。被告刘某、王某亦未按连带偿债责任保证书的约定代为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刘某、王某订立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在借款人张某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保证人应按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书中约定担保人刘某、王某在保证期间为该笔贷款全部偿清本息为止,但并没有明确承担担保责任的具体期限。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保证合同约定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该案中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日期为2015年5月7日,至起诉时并没有超过二年的期限,因此,法院对原告某银行耒阳市支行诉请被告张某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 被告刘某、王某对被告张某的10万元借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 法官提醒】实践中关于保证期间约定除了出现上述案件情形外,还有一种情形: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对此,法律规定视为没有约定,其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就必须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的六个月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否则,将不被法院支持。(郭祥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