耒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x6 `, ]- r* U* L&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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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
+ K9 y9 e v1 j 耒综执〔2018〕罚字593号 # L' i' B- u2 }1 s7 _# S7 q, X
当事人:耒阳市新*实验幼儿园,《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4304810********D,地址:耒阳市***路**居委会旁,法定代表人:吴*发,身份证号码:432301***********3,被委托人:李*,女,汉族,现年**岁,身份证号码:430422***********8,联系方式:1152******2 。 {' |# W: y1 D, |/ U4 ] [
2018年3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群众举报案件线索对当事人经营的幼儿园食堂食品安全情况进行执法检查,检查发现当事人在位于耒阳市***路**居委会旁开办的食堂从事餐饮服务活动,当事人提供的《餐饮服务许可证》已超过有效期限。我局于2018年3月19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举报者投诉食物中毒一事因同餐次其他食用者未发生胃肠道反应,无证据证明;但执法人员检查同时发现当事人提供的《餐饮服务许可证》已超过有效期限。现查明,当事人于2003年上半年开始开办托幼机构食堂从事餐饮服务,开办初期办理了《餐饮服务许可证》。至调查之日止,因原证过期失效,未向主管部门重新申请办理新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应当视为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经对当事人询问调查和调取当事人6月份食堂食品采购票据证实并经统计计算,当事人每日违法采购食品平均货值金额为:352.8元,因当事人未建立食堂购销台账记录,其无证经营违法所得无法调查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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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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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一:2018年3月8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所作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 @/ X7 m( @2 m4 J3 S3 N
证据二:2018年2月2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拍摄的一张照片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处于开门经营食堂状态。 ' L) j& E$ J1 O2 L* ^
证据三:对当事人被委托人李*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其经营状况及食品采购情况及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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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四: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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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五:当事人《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主体资格。 , Q4 N$ a9 F0 Q2 u8 |+ ^
证据六:当事人提供的2018年6月份食品采购进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当月食品的采购数量及货值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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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所有证据均依法取得并已由当事人盖章签字确认,全部查证属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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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局于2018年9月1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耒综执案告字〔2018〕第593号),当事人于9月12日向我局进行陈述申辩了两点意见:1、2016年因扩建改造再加上工作人员疏忽把原食品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遗失并声明作废,在未考虑如何选择情况下将办证的事进行了拖延;2、被查后态度积极并及时取得了《食品经营许可证》。我局认为处罚决定前已充分考虑了当事人上述两点意见,决定不再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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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当事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的规定。构成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餐饮服务的违法行为。 2 H' z) T9 J- ^7 R& R$ \)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之规定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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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于当事人在本案的调查和取证过程中,能够较好的配合调查,提供有关的证据材料,在查处之前一直积极向主管部门申办《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中,并主动于2018年3月30日取得了《食品经营许可证》,按照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减轻处罚基准: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0—5万元罚款。依据《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耒阳市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试点工作的复函》(湘政法办[2016]22号)第二条规定,耒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为耒阳市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经我局研究决定对当事人的行为给予罚款人民币一万元整的行政处罚。 ) P- E- k' {: f9 e- x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耒阳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耒阳市支行,账号:1905038029020213389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将按每日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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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耒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耒阳市人民法院起诉,但不得停止执行本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耒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来源:耒阳党政门户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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